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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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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 判決不能僅憑被害人劉雄昌及其父劉啟芹所供,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持刀刺 擊被害人一刀,見被害人受傷後,即未再持續朝被害人砍殺,足證上訴人並無置被害 人於死地或重傷害之故意,事後上訴人非常後悔,僅因故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 及其父即無中生有,意圖加罪於上訴人,上訴人確無殺人未遂之犯罪本意,此非上訴 人之狡辯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係認為上訴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未遂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非僅憑被害人及其父劉啟芹二人所供為其論據, 尚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查扣之水果刀刀套為 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認尚可採信,但以尖水果刀朝人手臂 猛砍,足以毀敗手部機能,當為上訴人所認知,上訴人竟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左手 臂猛力戳刺,使被害人受嚴重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其機能始未完全毀敗,足見上訴 人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上訴 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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