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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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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徐美英吸用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 轉讓(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所載理由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以寃枉等空泛之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本於職權判斷所為之量刑, 任意指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輕判,無從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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