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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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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冒標二會之會款,但於標得會款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冒標之會員,意欲 擔負繳納死會會款責任,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負詐欺罪責,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有無詐騙意圖之主觀不法要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 上訴人之素行及家庭情況為緩刑之宣告,且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請求本院自為適法之判決並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東照、王燕瓊、吳劍瑛等人指訴情節相 符,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一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犯 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認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等概括之犯意,而有本件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判決理由不備違 法情事。至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執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自為判決或宣告 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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