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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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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林○麗、王○○梅、盧○街、何○鳳、曾○蘭於警訊中雖均供稱 彼等非習於淫行,此或礙於情面致不好意思承認非良家婦女,自應再加調查,上訴人 等在原審曾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調查有無妨害風化前科,原審未予傳訊,又被查獲當日 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乘以三十日,計僅十二萬六千元,原判決依據 上訴人等所供每月營業額高達一百萬元,認上訴人等獲利頗豐,而未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麗、王○○梅、 盧○街、何○鳳、曾○蘭、莊○全、潘○鈞等人在警訊中所供,與經警查扣之穢物衛 生紙、保險套、遙控器、日報表、明細表暨乙○○犯罪所得現款四千二百元等證物, 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 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乙○○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 麗、王○○梅、盧○街、何○鳳、曾○蘭等人調查是否為良家婦女。然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限制,上開證人在警訊中,皆供稱彼等均係正常良家婦女,因迫於經濟困難方 從事本件賣淫等色情交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警 訊筆錄,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二人辯論之機會,始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 而未再傳喚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經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零時十 分在該「○○○理容中心」查扣之現款四千二百元,並非即係全日犯罪營業所得之款 項。而原判決引敍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每月營業額高達一百萬元,意在說明係 以此為營生之資,而屬常業犯罪之理由。亦不得任意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上 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 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二人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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