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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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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吳芙蓉 右上訴人因柯天生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芙蓉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維 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 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自訴人柯天生之指訴,核與證人張 歐阿治、黃明遷、黃俊嘉之供證相符,據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並非單憑柯天生一 人之指訴。而孫順吉為上訴人之夫,其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系爭民間互助會由伊一人 召集,系爭本票亦係伊一人偽造而持向會員收取會款,伊偷標會款之事,上訴人不知 道等語,顯係迴護之詞,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再柯天 生縱以貸與孫順吉共同冒名標會,仍有使柯天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原判決 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論以共同詐欺罪刑,適用法則上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 刑之宣告,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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