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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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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 決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犯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但以當事人偵審中之自白,並 供出槍礮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其前手或後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偵審中固已自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 彈藥,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向黃寶明購得,且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案 發當日,帶同警員至黃寶明住處查證,但黃寶明已於同年四月八日死亡(見偵卷第四 二、四三頁),致無從查獲,則依上說明.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論,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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