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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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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 據及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與綽號「眼鏡」者共犯重利罪,並非受僱於郭 秋烈,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與綽號「眼 鏡」者乘陳憲堂急迫,貸予金錢五次,分別收取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十五日利 息一千五百元,但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亦貸款予郭玉柱、蔡明璜、郭素玲三人,並分 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已分別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貸款予陳憲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迭據上訴人及證人陳害堂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一致,原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適用法則自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傳訊郭惠茹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其曾其曾為之自白及原 判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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