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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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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自首犯罪,警方可能為業績而羅織上訴人為投案,如警方果係先接獲線報 得知上訴人之犯行,依規定應有報案紀錄可查,原審未就此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又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販 賣手槍罪刑,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依卷內證人 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許江平及高雄市新興區東坡里里長陳石城於第一 審之證述,本件警方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接獲線民報告得知上訴人持有槍彈後 即積極追查,並調出上訴人之口卡片供該線民指認,確認係上訴人持有槍彈無訛,嗣 於警方蒐證告一段落擬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 由陳石城里長陪同向該新興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槍彈等情,警方於上訴人 投案前既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原審因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於判決 理由內爰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加以說明。究竟原判決之此項論斷,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主張自首,自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據證人許江平結證:「確實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按係指同月三日凌晨)接 到線報。因為這是秘密線民所提供之線索,所以我們並沒有作成書面記錄。」(見第 一審卷第十九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許江平、陳石城所 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既答稱:「沒有。」復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經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何證待查﹖」亦答稱:「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按,是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該線民之報案記錄,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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