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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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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張乃凡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乃凡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門口,散發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製作,具名「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委員會)致「各位 鴻源受害的朋友」打字印刷之傳單一件(以下簡稱傳單),當時在場收受之鴻源債權 人數十人。被告等冒用自救委員會名義製作該傳單散發,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傳單中,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犯二罪嫌各基於獨立犯意,乃獨立兩罪云 云。經查,本案上訴人提出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散布文字誹謗兩者間應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而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非自救委員會委員,並非 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再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自訴人即就本案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 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 非無見。 惟查,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 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 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 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冒用自救委員會名 義製作不實傳單散發,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項等情,倘使不虛,上訴人自因 該傳單受誹謗而足以蒙受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非該傳單之真正名義人,仍應 為該偽造傳單之直接被害人,自可因而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徒以上 訴人非屬自救委員會之委員,即非被告等冒用自救委員會名義偽造傳單之犯罪被害人 ,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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