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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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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 公權三年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 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假釋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任職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名屋理容院,與任職於同理容院之黃明堂(已逃亡通緝中)私交甚篤。 旋因黃明堂與曾在該理容院上班之林桂香交往密切,嗣黃某發覺林女另與蘇欽勇交往 並賦同居,不再與其交往,心生不滿。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林桂 香與蘇欽勇在桃園市某KTV唱歌後,坐上計程車擬往吃宵夜,適遇黃明堂。黃某上 前與林女打招呼不被置理,引發心中積怨,遂萌機殺害林桂香、蘇欽勇二人。乃於當 日上午邀同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準備單刃尖刀一把(非管制刀械 ),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八巷一弄六號二樓出發,由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黃明堂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三三巷五號四樓林桂香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餘到達。適該 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二人進入後,先躲藏在該棟公寓內四樓通往頂樓間之樓梯處, 準備趁林桂香住處有人開門時,立即入內行兇。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林桂香就讀 小學之女兒葉富美、葉貴美開啟住處大門,準備下樓上學。黃明堂見機不可失,即迅 速由樓梯下來,用手推開門並無故侵入屋內,上訴人手持尖刀,藏在左胸前外套內, 以為掩飾,亦尾隨黃明堂無故侵入屋內。葉富美姐妹因認識黃明堂係其母之朋友,亦 見過上訴人,即逕自下樓上學。林桂香在客廳內,見黃明堂及上訴人突然進入,即質 問黃某:「你怎麼進來的﹖」,惟黃明堂迅即衝入該處廚房內拿取二把菜刀砍殺林桂 香之頭部、臉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林桂香臉部(顏面)、頭部、四肢、軀幹等多 處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右無名指截肢,因出血過多而休克昏迷。於 黃明堂持菜刀下手砍殺林桂香後,上訴人又經由客廳進入陽台旁之主臥室內欲刺殺蘇 欽勇,蘇欽勇見狀謂:「我又不認識你!」,上訴人喝稱:「管我認不認識你,我就 是要讓你死!」,隨即毆打蘇欽勇,並持預藏之尖刀,先後猛刺蘇欽勇之胸部、腹部 、肩部等處數刀及背部一刀,黃明堂見林桂香休克昏迷倒地後,亦持菜刀共同追砍蘇 欽勇,蘇欽勇奮力自客廳逃往樓下,黃明堂及上訴人亦先後追趕下樓,致蘇欽勇身上 受有右胸乳上部三‧五×一‧五公分、三‧七×一‧五公分刺傷各乙處,深入胸腔; 右季肋部二‧五×一‧○公分刺傷乙處,深入腹腔(以上三處均為主要致命傷);右 側腹部二‧五×○‧五公分刺傷乙處,深入腹腔(為次要致命傷);背部胸椎部三‧ 二×一‧五公分,深八‧○公分,刺傷乙處(為次要致命傷);右上肩膞部五‧○× 二‧○公分,深二‧○公分,三‧○×二‧○公分,深五‧○公分,二‧五公分×一 ‧○公分,深七‧○公分,刺傷三處共計八處刀傷,及右膝內側六‧○×四‧○公分 皮下出血乙處,右小腿前側三‧○×二‧五公分挫傷皮下出血乙處,於逃至一樓樓梯 間靠大門處不支倒地,並因前開右胸部刺傷等致命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黃明堂 及上訴人見蘇欽勇氣絕身亡後,即將菜刀棄置現場,尖刀則丟棄於他處,逃逸藏匿無 踨,經附近民眾報案,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林桂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經警循線 查獲,並經林桂香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林桂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葉貴美、葉富美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被害人蘇欽勇被砍殺,受上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按 。另被害人林桂香被砍殺,受上開傷勢呈休克狀態,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亦 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附之病歷表,暨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前 黃明堂與林桂香在一起等語。及依證人梁美妹證稱:黃明堂林桂香有多次進出黃明堂 租住的地方等語,足認林桂香與黃明堂曾交往密切,嗣因林桂香與蘇欽勇交往同居, 疏遠黃明堂,致黃明堂心生不滿,始與上訴人共謀殺害被害人等,而衍生上開犯罪。 林桂香否認曾與黃明堂交往云云,與事實不合。又據證人即警員周庾青證稱:葉貴美 之警訊筆錄,係在案發現場附近製作,當時林桂香已送醫,葉貴美未到醫院看過其母 林桂香等語。足見案發之初,林桂香與葉貴美並無串供可能。且彼等及證人葉富美對 於上訴人與黃明堂如何進入屋內,上訴人右手放在衣服裡面手中握有東西等各節,互 相符合。復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相同,足見所供非虛而可採信。且依上開驗斷書所 載,被害人蘇欽勇身上,除右膝內側六×四公分皮下出血、右小腿前側三×二‧公分 挫傷皮下出血一處外,其餘計有八處刀傷,據證人即相驗蘇欽勇屍體之檢驗員朱輔臣 證稱:死者身上之刀傷,一為鈍器傷,一為銳器傷;銳器傷應係單刃尖刀類,其致命 之右乳上部二刀,右季肋部一刀刺傷,不可能係菜刀所為,菜刀所為者,應為砍傷, 非刺傷,死者肩部有一刀較長,有可能係菜刀所為,但其餘之刺傷非菜刀所為等語。 又詳核被害人蘇欽勇上開刀傷,除右上肩膞部一刀刀口較為寬厚外,其餘均為傷口小 而刺入甚深之傷口。另據被害人林桂香指稱:黃明堂進入屋內,即至廚房拿取二把菜 刀砍殺伊等語。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黃明堂進入廚房拿二把菜 刀砍林桂香,伊就與蘇欽勇互毆,於互毆時,黃明堂跑過來砍蘇欽勇等語。又依卷附 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房屋內臥室臨陽台之窗戶玻璃被打破、客廳內踏墊上各遺 有方型菜刀一把。足見當時黃明堂係雙手分持菜刀行兇,顯不可能另持尖刀為之;且 其係自背後砍蘇欽勇,致蘇欽勇右肩膊部有一寬厚之刀口,則其餘之刺傷,應係上訴 人以置於左胸衣服內之尖刀為之甚明。另黃明堂於進入屋內時,縱手有持物,但其既 至廚房內拿取菜刀行兇,顯見其手持之物應非兇器。且無證據證明黃明堂以手持之物 交付上訴人供為行兇之用,自難認尖刀係由黃明堂交予上訴人使用。另林桂香上開租 住處雖有水果刀一把,但上訴人自承未取該水果刀。且林桂香稱:該水果刀刀刃甚薄 ,四周同樣厚度等語,顯見該水果刀非供為上開行兇用之尖刀。又苟若上訴人所辯: 伊係見黃明堂持菜刀行兇,而上前阻止云云屬實,則被害人蘇欽勇焉有出手攻擊上訴 人之理﹖且黃明堂既係持菜刀自蘇欽勇背後砍之,自不可能造成蘇欽勇正面之上開刺 傷,顯見蘇欽勇之刺傷,係上訴人持尖刀為之。另上訴人於審理時曾稱:伊吃飯用左 手、寫字用右手、二隻都會用等語。證人即檢驗員朱輔臣亦證稱:蘇欽勇上開刺傷, 非必由慣用右手者所為等語。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等均係黃明堂一人所殺,與伊完 全無關,伊並未携刀前往,亦不知黃明堂欲持刀殺人。且伊為左撇子,而蘇欽勇之刀 傷,係以右手持刀者為之,非伊所為云云,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分別於理 由內加以指駁說明。復說明黃明堂係因林桂香另與蘇欽勇交往,而與之疏遠,於KT V店相遇時,林桂香又不予理睬,並與蘇欽勇相偕離去。乃心生憤恨而與上訴人持尖 刀前往被害人等租住處,於抵達後預藏樓梯間,趁林桂香之女出門上學之際,強行進 入屋內而為上開犯行,彼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詳核被害人蘇欽勇上開所受 之刀傷,均為人體要害部位,且傷口深達胸腹腔內;另被害人林桂香所受之傷,均在 顏面、頭部及胸部要害部位,且被砍撕裂傷、顴骨及左小指骨折、右手無名指截肢。 足見上訴人等當時下手甚猛,用力甚重,彼等有置被害人等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核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其與在逃通緝中之黃明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先後殺害林桂香未遂及殺害蘇欽勇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殺人既遂之一罪論, 並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所犯上開殺人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害人林桂香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論列。另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至八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其刑 案紀錄簡覆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 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黃明堂上 開持以行兇之菜刀二把,並非上訴人或共犯黃明堂所有。上訴人持用之尖刀一把,並 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或黃明堂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林桂香之 指訴及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主要依據。但林桂香之 指訴前後不一致,且其已遭黃明堂砍殺昏倒,根本不知上訴人有無持刀刺殺蘇欽勇。 又屋內除客廳外,並無血跡,臥室內棉被衣物整齊,顯無打鬥之跡象,足見林桂香之 指訴,不足採信。又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亦證稱:黃明堂進入時,有帶東西進去等語 ,足見携帶兇器者應係黃明堂。況本件係因黃明堂妒火中燒氣憤難抑而發生,要與上 訴人無關,自無持兇器前往之理。原判決之認定,尚屬率斷。㈡林桂香租住處之水果 刀一把,係很薄刀刃,刀柄部分較寬,刀尖部分較窄,刀刃四周一樣薄,刀刃長約十 五公分,刀柄約十公分,業經林桂香證明。另檢驗員朱輔臣稱:兇手係在死者蘇欽勇 的高處,刀是由上往下刺等語。證人即警員周庾青證稱:從四樓林桂香住處,沿樓梯 至一樓陳屍處,沿路都有血跡等語,足見黃明堂亦有可能再換持水果刀,或以預藏尖 刀刺殺蘇欽勇於樓梯間。原審未詳予追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經查,被害人 林桂香之指訴,前後所供細節部分雖因敍述方式之詳簡而稍有出入,但對於其被黃明 堂砍殺昏倒不醒人事之前,上訴人有進入臥室與蘇欽勇打鬥並持刀刺殺之之指訴,前 後並無矛盾。另原判決除依據被害人林桂香之指訴及證人葉富美、葉貴美之證述外, 另依據被害人等之刀傷及檢驗員朱輔臣、警員周庾青之證述,暨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照片所顯示等各種證據,為認定上訴人持尖刀刺殺蘇欽勇之犯行。而黃明堂係 雙手持菜刀為之,並無另持尖刀刺殺被害人等,亦無携帶尖刀交付上訴人使用之證據 ,經核並無違誤可言。另原判決係依被害人林桂香之所述,比對被害人等之傷勢,認 定上訴人及黃明堂並未持屋內之水果刀為上開犯行,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指, 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拾證據之職權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採。本件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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