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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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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與涂德志 所經營之藝祥印刷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藝祥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上訴人以藝祥公 司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交由藝祥公司承攬印刷,並由上訴人收取貨款交由 涂德志結算,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由藝祥公司與甲○○對分,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五 月五日先後二次,向客戶苗栗縣頭份鎮○○路七十九號運廣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而為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印刷費,即由該公司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 千元(第一次),六萬元、五萬八千元(以上第二次),到期日依序為同年六月十日 、七月五日之支票三紙。於兌現後,僅繳回部分,其餘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則予侵占 入己;另向新竹市○○路一四○號十一樓宏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廣告印刷費, 即該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六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一張。於兌現後 ,亦僅繳回部分,餘款六萬元亦加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期間內向金元寶廣告有限公司 收取而持有之廣告印刷費四萬五千元,亦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未交予藝祥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於理由欄一㈡先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藝祥公司簽訂「合作事項」書面 契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竟又依該「合作事項6」之約定,認定上訴人無先行扣除 分配款之權利,並於理由欄一㈢內認定「二人合作事項,已如上述」,似認二人確有 簽訂「合作事項」,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因告訴人積欠佣金 未償,故從中扣取云云,告訴人亦不諱言:經我們多次會算後,發覺是一場誤會等語 (見一審卷二十八頁),究竟告訴人有無積欠佣金﹖其數額若干﹖此與上訴人是否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究明,亦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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