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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4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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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告訴人)彭○鑫原為男女朋友, 因訴訟交惡而分手,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彭○鑫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姦等 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因恐彭某報復,乃向彭某示好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 彭某相約會面,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二人並相偕投宿於台南市○○路○○飯店 一○一一室,嗣被告因見所提勿再擴大事端之請求為彭某所拒,已無轉圜餘地,遂萌 殺人故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趁彭某熟睡之際,以預藏之利剪刺殺彭○鑫 右頸部,致彭某右頸部受穿刺傷大量出血,並因此驚醒奪門而出,經該飯店服務生送 醫急救,始倖免一死,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彭○鑫所受 傷害係因被告之正當防衛所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送達判決正本於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乃檢察官竟 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書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收受判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頁、第十頁),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遠甚,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仍率併為實體上判決,於法已難謂無違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固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但二者涵義究屬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此由該條項將 二者併列即可知之。原判決一面說明「本案應係被告甲○○躺在床上時,先為告訴人 (彭○鑫)持剪刀刺殺頸部受重傷,被告為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在危急驚慌之 際,奮起抵抗,不意告訴人持有之剪刀誤傷告訴人自己之頸部,被告起而抗拒行為, 事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一面又謂「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原判決理由 四),既認定「起訴事實雖有證明,被告所為,原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但因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具阻却違法性,其行為應屬不罰」。又認「經審理結果,未能獲得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致理由前後之敍述,相互矛盾,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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