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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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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張梅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出面向告訴 人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冠公司)負責人許貞藏借得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 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票號:○○五七七○號)之支票一張,上訴人與張梅女為求順利 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嘉義分行)融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未經許貞藏授權,擅自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市不詳店 號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加蓋於 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作為背書,然後共同持向前開銀行辦理貼現,足以生損害於 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蓋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必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科刑之判決書對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 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前揭 許貞藏所簽發票號第○○五七七○號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印文作為背書,持以行使 向中華商銀嘉義分行辦理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等情。然 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貞冠公司及中華商銀嘉義分行 ,及憑何證據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銀行,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所偽造之背 書為「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不完全相 同,二者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已不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 於理由內說明,遽認足以生損害於貞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貞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是否構成犯罪,其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間有何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論述,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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