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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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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四四○、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取六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營業小客車 一輛為作案工具,連續意圖勒贖而擄走女乘客吳○珊、林○雅、吳○英、許○津四人 ,並強姦前三者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雖僅就基本罪之擄人勒贖為規定,處罰卻較重 ,此全部法為輕法,一部法為重法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未詳予敍明,已嫌 粗略。況其理由既謂上訴人係臨時起意強姦,卻又認所犯強姦罪與擄人勒贖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於擄人勒贖過程中 ,如對被擄人為強劫行為,固可謂均出於劫財之單一目的,而不另論處強劫罪。惟上 訴人在警訊中供稱「我的確將吳女(吳○珊)之皮包拿走,但於車行間就隨手丟至車 外,所以我不清楚有何財物。」(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六十七頁);偵查中並謂「 他們皮包的錢,我都沒拿,我是想拿一筆大的」(同卷第一三八頁);被害人吳○英 在第一審亦證述「被告在翻找我皮包內東西,邊找邊丟棄車外……」(第一審卷第廿 二頁),則其對吳○珊、吳○英於擄人勒贖外,是否另有強盜行為,自非無疑,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行認定其有強劫行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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