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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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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縱聽從少年楊○寶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給簡慧瑜,但楊 ○寶究以何價格購入,其間是否有賤買貴賣之情形,唯有楊○寶知情,故上訴人亦難 指其有共同營利之犯意,因此楊○寶所述:「一次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兩次共 賺六百元」,上訴人是否知情,尚不清楚,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已據上訴人 及共同正犯之楊○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簡慧瑜所述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為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 賣給簡慧瑜安非他命一次能賺多少,原判決在事實欄亦記載明確,且有卷內資料可據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訴人與楊○寶有營利之意圖,犯意之聯絡,則上訴人與楊 ○寶就販賣安非他命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已加說明論斷並已盡調查證據程序之事項,尚主張未予調查證據云云,自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 罪部分,原審各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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