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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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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 事上訴補充事實理由狀,主張上訴人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未予置理,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駛,於行經二○七公里 四二○公尺時,夜間視線不良,已知前方道路已有事故發生,由外側車道超越前車, 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仍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猛撞停於內側車道之陳 聰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小客車內之乘客林瓊玟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乘客陳祺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擦傷等傷害,乘 客陳東因未能即時逃走,被火燒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四時十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供認以八十至一百公里之時速駕駛聯結車,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追撞停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且經告訴人陳聰明指訴,證人紀珍 如供證屬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以:「姜車駕駛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聰明之車輛於前階段肇事後,駕駛人未即時疏散車內乘員, 同為肇事原因」,且陳東因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因該路段無路燈,陳聰明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故未能發現前方有二輛小客車停 於該處,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面之車輛,伊無過失云云,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從判 決之形式上觀察,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以及說明判決理由之事項,未具體表明係聲請何項證 據原審未予調查,或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有如何矛盾,而其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事實 理由狀,非關於罪名之成立或刑罰減免之事項,縱經原判決審酌亦無須逐一說明准駁 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空泛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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