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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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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四五、一○五四、五九三九、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法有明文規定,因此上訴人才敢於第一審法院供認犯罪,嗣並錄製其與林 炎煌、陳玉雲間之談話錄音,於原審提出以洗清冤抑﹖原審對錄音帶竟未予採納,殊 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謝慶彥於第一 審法院調查時,供認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吳華南、林炎煌供證屬實,且有偽造之謝慶 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偽 造謝慶彥名義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提出錄音 帶,辯稱:在第一審法院所以自白,係受蘇盟凱之威脅利誘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殊非僅以上訴人之自 白為認定犯罪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 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難以甘服,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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