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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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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第二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引述上訴人供認侵占「將近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 )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而已,實際侵占金額,自以原判決依據卷 內之證據資料所認定者,即九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為準。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張孝端達成民事和解,並始終 供認犯行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 事爭執,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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