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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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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五二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 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 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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