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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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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簽發陳壁珠名義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係經陳壁珠授權,乃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陳壁珠僅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向民間借款,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發本票 或受領所貸款項,尤未同意上訴人代為簽發本票持以借款,再用以清償上訴人負欠李 承鍵之債務,上訴人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已在理由一㈡詳加說明其調查 審認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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