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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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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嚴格之 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 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 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嚴格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與江美龍、林慶 華、林宗志就從事放款收息之業務有何共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顯有誤會。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僱用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陳建彰負責收款業務,則證人王順得究向上訴人借款,抑向陳建彰借款,均不影 響上訴人成罪。又貸款常以借款人之信用而決定利息之高低,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取月 息,分別按一百零五分、九十四分、八十四分及六十分不等之利率計算,並無違情理 。再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已在理由一234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楊麗珍、曾先民 、葉義等人,及訊問證人王順得究支付利息若干?其簽發交付之支票,上訴人有無兌 現等項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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