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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8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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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徐禎廷二人共同貪圖重利,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 由被告甲○○、乙○○二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並留電話0 000000號供顧客連絡,先將電話接至桃園市○○○路○段一號四樓,再轉接至 八德路二段三四九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趁方惠珍前來接洽借款之際,乘其急迫, 貸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先扣除十日之利息二萬二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 ,本金每萬元每十日一千元計算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八十 四年三月至四月間,二人先後向方惠珍收取利息三次,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七千元、 一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丙○○ 、張根龍、徐明宏共同駕車至方惠珍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乙○ ○、甲○○有共犯重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乙○○、甲○○重利罪刑;及認被告丙○○因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 本件在被告等營業處所曾查獲黃守勳、黃守仁、蔡明輝、蔡徐富容等人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本票、支票等、此等文件、證件、票據等何以存放在被告等營業處所,已 否貸款﹖是否重利﹖均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有關,自應傳訊調查,明白審認 。又被告甲○○(或乙○○﹖)另因放高利貸與曾麗玲、李勝明,由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偵辦中,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詳為記載,原 審未調取該卷,以確定是否有連續關係,遽行判決,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之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 四○○號及七一一八號被告甲○○重利案,與本件關係如何,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亦應併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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