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 係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徐麗娟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其 妻徐麗娟感情不睦,曾多次毆打徐麗娟,徐女因此以不堪同居之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詎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仍不知悔悟,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 台北市○○路四二三巷三弄十五號四樓住處再次毆打徐女成傷(傷害罪部分容後述) 。上訴人於毆打徐麗娟後,為防徐女外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家中 大門鑰匙反鎖之方式,將徐女與其女兒蔣亞萱私行拘禁在屋內。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因其兒子放學返家,始將門鎖打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前家裡曾遭小偷及發生過火災,所以平日均有關門之習慣,不是 為了拘禁告訴人才把大門反鎖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另說明上訴人為防告訴人離家出走而反鎖大門,時間長達數小時,已使告訴人處於 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指稱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出門云云。然上訴 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復將大門反鎖,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其拘禁之意思,而告訴人甫被痛 毆後,縱有鑰匙,又何敢輕越雷池﹖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論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罪、強制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