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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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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秋桂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庚○○        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田鎮民字第一二八○三號函 說明二:「田鎮新民字第二十四號租約書所載土地(即承租人陳文貴租賃之土地)原 為大新段二九六之四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民段六五地號,經查該土地已興建磚造平 房二合院……造成為非耕地之事實,依法『得』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云云,並非 謂「應」終止租約。而將不動產出租,亦屬物之管理或使用收益之方式,如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認終止租約較為有利,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被告乙○○係依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陳瑞好財產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 議紀錄決議:處分該公業土地將之標售;及該公業派下員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六項「 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 處理」規約之規定處理,自不成立背信之罪責,而被告丙○○亦無與之有共犯關係之 可言。又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代表聯席會議紀錄,同年七月十七日之管理委員 、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均係依據會議進行狀況,分別由甲○○、丁○○紀錄,亦據 被告乙○○、丙○○、庚○○、戊○○、己○○敍述甚詳,而自訴人亦陳明上揭二次 會議係由甲○○、丁○○紀錄而制作會議紀錄,惟自訴人認為該祭祀公業實際上應共 計六房,就會議紀錄記載該祭祀公業共七房及其第三房認為記載不實,則上揭二次會 議紀錄既係由有制作權之甲○○、丁○○制作,內容又係依據會議進行狀況記載,況 祭祀公業陳瑞好派下員管理暨組織規約已定明有七大房,其中第十四項載明「弓鞋穎 川堂陳墜生派下第三房陳瑞抱因已死亡,由陳矮貴傳其子嗣,並盡其三房之義務,故 該房除享有原派下之權利義務外,並兼有第三房之各項權利」,亦難謂前揭會議紀錄 中共七房及第三房之記載不實,則其行為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祭祀公 業派下之證明,為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丙 ○○、己○○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若有遺漏或多載,應循民事途徑 謀求救濟,亦非偽造文書。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庚○○、戊○ ○、甲○○、丁○○、己○○均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此背信及偽造文書兩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被告等所犯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本院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秋桂因自訴被告乙○○等侵占等罪部分,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等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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