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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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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葉貴蘭於偵審中均未出庭作證,其於警訊 中僅以上訴人之照片指認,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上訴人於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 戶固有多筆入帳,惟其是否王葉貴蘭匯入,原審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果如原審所認上訴人借予王葉貴蘭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收取重 利,但上訴人並無借款予他人,依經驗法則及常理,何有可能賴此維生。上訴人為專 業機器修護技工,於嘉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及台塑公司擔任機器修護技 工,警方亦未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任何以經營重利放款為常業之資料及證據,原審僅以 單一借貸,及上訴人於嘉鴻公司所得薪資少於重利所得,而遽論以常業重利,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僅借予王葉貴蘭二十萬元,其並已避不見面,未還本金,上訴 人未有得利,並無前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失過重,請發回更審或緩刑云云 。 但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王葉貴蘭證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寶島商業銀行 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所辯 為卸責之詞,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證人王葉貴蘭於警訊、偵查中,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 予傳喚訊問,於法無違。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王葉貴蘭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在寶島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並有其交易查詢單可資佐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不合 。上訴人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已供承 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貸款,對外營業,其貸放款項相關資料,雖未據查獲,亦 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係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人告貸,即藉以 牟利營生,自應成立常業重利罪。而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 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上訴人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不影響 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係在法定刑範圍內科刑,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之輕重 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 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其請求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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