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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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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二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三八一、 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乙○○、丙○○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夥同少年陳○輝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台 中市西屯區永昌三街口涉犯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陳○輝在偵、審中坦承 係由甲○○持玩具手槍作案,引起甲○○不滿,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後,遂和陪同其前往開庭之成年人即上訴人丙○○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賢(○○○年○月○○日生,已判刑確定)及少 女張○惠、呂○修、張○文等人,由丙○○駕駛○○-○○○○號箱型車載同其餘之 人,前往台中市○○國中校門口,由甲○○、許○賢下車等候陳○輝下課,俟見陳○ 輝走出校門口,該二人即邀同陳○輝上車,而由丙○○駕車駛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號甲○○住處。途中甲○○因前開案件之事,向陳○輝恐嚇稱:今天如果沒有讓 你死,我全家會死光光等語,使陳○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該車廂內無阻 隔,在場男女均有耳聞,斯時甲○○即起殺機。同日下午五時許,車抵甲○○住處, 一行七人均進入一間鐵屋內,由甲○○令丙○○、許○賢看守以防陳○輝逃跑。當時 甲○○之父即上訴人乙○○亦在屋內,甲○○乃向乙○○告以:我要把小胖(即陳○ 輝)作掉(殺死)等語,乙○○聽後,非但未加阻止,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向甲 ○○當面叮嚀道: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促使甲○○之殺 意更堅強而篤定。甲○○遂自房間取出其前製造之武士刀一把,並向丙○○、許○賢 告以其父乙○○所交代上開言語,再令陳○輝上車。丙○○、許○賢明知甲○○有殺 死陳○輝之犯意,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由丙○○駕駛上開箱型車載同甲○ ○、陳○輝、許○賢三人,並結夥未經許可携帶前開武士刀一把途經道路公共場所, 駛至同鄉瓦村山寮六九分十一電線桿旁之橋墩前停車,由丙○○、許○賢下車分別 在車前及車左邊把風,查看是否有人前來以便通知甲○○。甲○○則一腳踩在車上, 另一腳踩在橋墩上,先自坐椅上拿起陳○輝之書包丟向外面之水溝,並詢問陳○輝有 何話要說,經陳○輝答以:要殺就殺,不過我有件事情拜託你,千萬不要動我的家人 等語之後,甲○○即以陳○輝之藍色外套矇住陳○輝頭部,再持武士刀用力猛刺陳○ 輝之左上臂、右鎖骨部、左下腹部各一刀,陳○輝發出哀叫聲後,即應聲倒出車外地 上,終因左側血胸、左側胸部鈍力損傷致死不再動彈,再由甲○○、許○賢共同將陳 ○輝屍體抬至車內第二排座位上,甲○○順手將作案刀刃已彎曲之武士刀丟向排水溝 。適張○惠、呂○修徒步抵達現場,甲○○即令二女自後車廂上車並蹲下。嗣由丙○ ○駕車折回甲○○住處,途中吳圖湮滅殺人罪證,提議棄屍,丙○○、許○賢則無異 議,抵甲○○住處後,由甲○○進入屋內拿出一件沒有被套之小棉被,由甲○○、許 ○賢合力將屍體從車內拖至車外地上以小棉被裹住,再由甲○○、丙○○、許○賢三 人合力將屍體抬至車上,乙○○亦在場觀看。該三人隨即由丙○○駕車共同將陳○輝 屍體載往瓦村瓦公墓內,由丙○○在車上把風,甲○○與許○賢合力將陳○輝屍 體抬往排水溝丟棄。事畢,再折返甲○○住處,三人共同清洗車內血跡後,開始逃亡 。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村民許拔發現陳○輝屍體,向警方報案,經 警訊問呂○修後,得知甲○○、丙○○、許○賢涉案,次(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許○賢投案供出乙○○所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起獲作案之武士刀一把扣案,同年 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投案,復經警於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里○○○號查獲乙○○、甲○○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甲○○如何 殺害被害人陳○輝後棄屍之事實,業據甲○○、許○賢分別於警訊、少年法庭、及偵 、審時供承不諱,上訴人丙○○對於夥同棄屍部分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十一 張、甲○○盜匪案件起訴書附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而甲○○住宅旁有一鐵皮屋 ,其內相通,○○-○○○○號箱型車為二排六人座,內無阻隔,車內仍留有少許血 跡,經檢察官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因遭甲○○持 武士刀猛刺左上臂、右鎖骨部、左下腹部各一刀,終因左側血胸、左側胸部鈍力損傷 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解剖報告附卷為憑;又丙○○駕車抵甲○○住處後,上訴人乙○○在住處內,許○賢 聽見甲○○向乙○○稱:「我要把小胖(即陳○輝)作掉(殺死)」,乙○○則說: 「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之後,甲○○從屋內取出武士刀一 把,乙○○亦親眼目睹甲○○帶該刀至車內等情,業據許○賢供述甚詳;證人張○惠 證稱:「渠等到甲○○住處時,有看見乙○○在住處內,嗣甲○○拿武士刀出來,曾 對丙○○、許○賢說:我爸爸交待(代)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然後手 上提著武士刀,偕丙○○、許○賢帶陳○輝上車出門。」等語;證人吳○修亦於偵審 中分別證稱:「張○惠向我說乙○○叫甲○○說要作,要作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 」、「渠等到甲○○住處時,有看見乙○○在住處內,而甲○○等人離開住處前往橋 墩後,在甲○○住處,張○惠曾對伊說有聽到甲○○向丙○○、許○賢二人說他父親 有交待(代)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足見乙○○在其住處確 曾向甲○○當面叮嚀道: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予以精神 上助力,促使甲○○之殺意更堅強篤定,有幫助殺人之犯行甚明。而少年許○賢既親 自耳聞乙○○、甲○○父子上開談話內容,甲○○取出武士刀後,曾對丙○○、許○ 賢告以乙○○交代之言語,丙○○、許○賢仍夥同甲○○共同携帶該武士刀將被害人 載往上開橋墩處,且於甲○○殺被害人之際,分別在車前,車邊把風,查看是否有人 前來,以便通知甲○○,亦經許○賢、甲○○分別供明;事後復共同棄屍及逃亡等情 ,顯見丙○○、許○賢與甲○○間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尖銳利,以之刺殺人體要害處,足以置人於死,當為甲○○、丙○ ○、許○賢所明知,竟由甲○○持以刺殺被害人左下腹等要害處,致被害人左側血胸 死亡,參以作案之武士刀已彎曲,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證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所辯伊專心開車,無暇 聽聞甲○○與陳○輝之爭吵或談話,未見甲○○取出武士刀携帶至車上,伊駕車至橋 墩前停車後,即下車抽煙,未在場把風,與甲○○、許○賢無共犯關係;乙○○所辯 案發當日伊不在家,未向甲○○說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迨甲 ○○要向伊拿一萬元,才知道云云,如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分別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之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甲○○、丙 ○○與已判刑確定之許○賢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甲○○將被害人載往其住處,途中施以恐嚇之危害行為,應為嗣後殺 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甲○○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及丙○○所犯殺人 、遺棄屍體、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少年許○賢係○○○年○月○○日出 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丙○○為成年人竟與許○賢共同實施殺 人等犯罪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甲○○另犯未經許可製造 刀械(此部分另在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說明)與殺人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上訴 人乙○○對於甲○○殺被害人以言詞予以精神上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說明公訴人認丙○○共同 携帶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與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惟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把已獨立構成犯罪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夥同丙○○、許○賢二人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 該武士刀並持以殺被害人,其嗣後為犯罪而携帶持有行為,為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 分,不另論以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又上訴人甲○○、丙○○等共同 殺被害人後,為圖湮滅殺人罪證,而遺棄被害人屍體,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再甲○○為犯罪行為時, 尚未成年,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乙○○係以言詞予其子甲 ○○為精神上助力(甲○○係○○○年○月○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犯罪時 ,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幫助甲○○殺人,並未以言詞予少年許○賢精神上助力 ,而幫助許○賢殺人,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以原審適用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上訴人甲 ○○生性兇暴殘忍,上訴人乙○○未阻止其子殺人,竟以精神上助力,非教子之道, 上訴人丙○○與被害人素無仇隙,竟共同殺被害人並棄屍,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 有期徒刑八年,丙○○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性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及 八年;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採證認事及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構成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證據之所憑,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量刑亦分別審酌犯罪一切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而依據證人之所述 ,認定上訴人甲○○持以殺人之兇器為武士刀,確係違禁物,並據以宣告沒收,亦無 所採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分別對於原審 已踐行調查,並於判決內論列證據取捨理由之事實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其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事 爭辯其等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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