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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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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第三○○四號、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對於辦理繼 承登記所使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與戶政事務所檔存之資料不符,已經調查,敍明:「 勾結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顏慕昇(已死亡),或趁其未注意之際,將蔡黃恙全部戶 籍謄本,以摺疊影印更改為部分謄本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不僅告訴人 蔡明達指訴歷歷,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至佳里戶政事務所查閱蔡黃恙之原始戶籍資料, 及告訴人之申請書結果,發現被告甲○○所代為申請之戶籍謄本,尚有其他繼承權人 ,均不在該戶籍謄本內,且經詳予對照結果,發現被告等所申請者,其中並無蔡粉、 蔡瑞、蔡明達、蔡珠里、蔡秀雲、蔡秀李等人之列名,而竟在第一頁右上端蓋上全部 戶籍謄本,且在第二頁蔡宋石能與宋坤造之間,在該事由欄上方其直線亦未能接合成 一直線,另宋坤造與蔡上之間亦復相同,明顯有摺疊痕跡,一望即知係經變造無疑。 」。並說明:「該時之戶政經辦員,既已死亡,或屬出於勾結,已難查明,惟依上所 述,要難指騎縫章及署押章為真正,則非出於變造」(均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㈤內 ),係事實審調查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不合,尤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卷內張禎祥戶內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張蔡粉民前三年七月十七日生父朱敦、母黃恙( 見上訴卷第五一頁),與本件被繼承蔡黃恙之另紙戶籍登記簿謄本招夫為宋敦,蔡氏 粉之父為宋敦、母黃氏恙(見偵三九六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父之姓氏不同,則 依上訴卷第五一頁蔡粉之子女,是否係本件蔡黃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代位繼承, 原審未予查明一節,經查兩份謄本記載張蔡粉之配偶張禎祥係張其之三子,均居住在 佳里鎮,該二份謄本之張蔡粉均係同一人,亦無未盡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問題存 在。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四條),係以業經告訴人蔡明達指訴綦詳,上訴人乙○○亦供承與蔡明達係堂兄 弟,證人即乙○○之母蔡林驚於第一審供證蔡上與蔡瑞均係蔡黃恙之養子,足見蔡黃 恙之繼承人除乙○○之父外,尚有別人,而乙○○為單獨繼承遺產,委託台南縣佳里 鎮三信會計法律土地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辦理,由丙○○指派代書即上訴 人甲○○處理,三人共同以變造之文件辦理繼承,原判決乃說明:「被告丙○○雖辯 稱:本件繼承登記,係由事務所裡之甲○○代書負責辦理,伊全不知情。然查被告丙 ○○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乙○○係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係事先經丙○○審 閱全部資料後,再指派其僱用之代書辦理,為理所當然,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 亦自承:伊姊夫丙○○也知此事,本件伊有與他討論等情,足證被告丙○○與甲○○ 均知悉變造戶籍謄本之情事,堪予認定。」。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既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乙○○、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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