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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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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洪○玲到案說明,但未獲准予傳喚,因○○○○○○○○○ 號行動電話係洪○玲贈送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時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洪○玲 拾得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該行動電話係洪○ 玲撿來之物,證人洪○玲於警訊時亦稱:拾得行動電話帶回家之後,就放在房間內桌 上,並告知吳○峰該電話係別人之物。且○○○○○○○○○號之行動電話,係郭○ 珠以配偶廖○助之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之拷貝機,經證 人郭○供明,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帳○○-○(○ ○○○)號函檢附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況證人洪○玲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亦到庭接受調查,有筆錄可按,並無上訴 人所指原審未予傳訊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依據而任意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 喚證人,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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