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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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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訴人 吳偉立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偉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患有「性行為異常」、「反社會人格」、「人格違常」等病症,今次亦為其 滿足性衝動而一再犯下之同樣犯行,告訴人施如盈指訴上訴人喝令「把錢拿出來」, 實有重大瑕疵,因上訴人並無財產犯罪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盜罪採證顯有違 背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於上訴人施強暴時,仍會反抗,自無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竟 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告 訴人受傷係強暴之結果,不應再論以傷害罪;上訴人所為核係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持刀掐住告訴人脖子,又割傷告訴人 不諱;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如何尾隨其進入電梯喝令將錢拿出來,於其反抗時,持刀傷 害,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犯罪時,仍保有正常知覺、判斷及行動能 力,精神狀態未達耗弱之程度,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無誤,有鑑定 報告書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並無悖乎經驗法 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告訴人於上訴人實施強暴掐住其脖子欲奪取財物時,係本能 地反抗,並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構成該條款之罪,且上訴人持刀割告訴人之手腿部成傷,並非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係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基於此項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之法律,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任憑自己之意見,謂其行為係妨害自由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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