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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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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訴人 汪信宏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汪信宏 在警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俊輝迭次供述被害情節及現場證人林雅惠供證情節相符 ,暨卷附之贓物領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所為係被害人自動取下手錶,伊方伸手去拿,隨即返回原處欲將手 錶歸還被害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 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乃 一般基於日常日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以被害人並未受傷及上訴人取得手錶後未迅速逃 逸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違背經驗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 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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