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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被告妨害公務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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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號 NT-九○○五號警用巡邏車,係發配交通警員謝英俊執行職務使用,且謝英俊又係 駕駛該車處理被告甲○○之車禍,該車顯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對交通警 員謝英俊依法執行職務既有認識,竟一時氣憤,持其大哥大電話機具,敲打巡邏車後 車身行李箱蓋,致行李箱蓋凹陷,油漆脫落,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應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乃原審未察,竟以警員謝英俊以 巡邏車為交通工具,該巡邏車並非謝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謂被告並不成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 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上開巡邏車縱係警員謝英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被 告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機具敲打該巡邏車行李箱蓋,雖造成該車行李箱蓋凹陷,油漆脫 落,然依附卷相片顯示,自難謂該車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刑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而不應同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卅八 條之罪責,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不無誤會。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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