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係遭警員林○棟施以腳鐐手銬刑求逼供下所為,不能採為證 據;又證人劉○勻從事油壓服務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並非良家婦女,其警訊之供詞與 事實不符,有其出具之履歷表及說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另有正當工作,無暇經營店 務,非恃此維生,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顯有不當 云云。除隨狀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及劉○勻出具之履歷表與說明書各一份為證外,復 檢具戶籍謄本一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原判決認明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為該媚登紅美膚坊為伊妹范玉壇 所經營,警方臨檢時伊不在場,不知劉○勻與男客姦淫,且劉○勻曾在他處服務過, 應非良家婦女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而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 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既未主張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 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新事實,並提出劉○勻出具之說明書與國稅局扣繳憑單等新證據 ,欲證明劉○勻非屬良家婦女與其本人另有職業,非恃此維生,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況劉○勻縱曾在他處從事「護膚」工作,亦難遽認係習於淫業之非良家婦女 。至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 之成立。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不足據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諭知准予 易科罰金,乃法所不許,無從審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