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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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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訴人 巫兆庸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人巫兆庸對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 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同時諭知緩刑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 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無故持有武士刀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係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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