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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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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乙○○所涉之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後,均係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 上訴人二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變質之食品罪刑(乙○○為累犯) ,其中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故上開罪名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植為得上訴而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效力。上訴人二人竟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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