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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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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 被告蘇○賓(原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 原審分別供認之自白,證人李○珠、陳○娟、李○珍、鄭○碧、黃○龍供述之證言, 查扣之帳冊、時間收據簿、遙控器與卷附之警制現場紀錄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受僱在茱○○指壓店充當 服務生,負責洗地板及毛巾之卑微工作,蘇○賓為經理,幕後老闆係吳○城,上訴人 不知店內女服務生與男顧客在房間內所為何事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始終未予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 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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