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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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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 黃聖忠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嚴重疏失而肇禍致人於死等一切情 狀所為之量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屬妥適,亦已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 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之判決為由,任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自新機會,自屬無從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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