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陳坤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坤鐘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前往久順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時,係與該公司負責人楊茂桐之母洽談承租事 宜,楊母並不識字,向上訴人表示隨便在契約書上寫一下保證人姓名即可,上訴人未 見其內容即簽下姓名,並未行使,純屬誤會,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云云。並提出調解 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並援引第一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徒執調解書(影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