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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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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上訴人 林朝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林朝來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又另行起意,犯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與前罪分論併罰,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冒用林禮宗、陳純純及太極食品公司名義詐 標會款部分,係認上訴人為遂行詐欺,私自承受林禮宗、陳純純及太極食品公司之互 助會會員資格,且未更改互助會會員名單並通知會員,先後冒用林禮宗、陳純純及太 極食品公司名義,偽造標單,持向會員詐收會款,理由欄復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其偽造林禮宗等三人名義標單詐標會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二四至二六頁、第三五頁、第七二至七五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成、林勝錄之指訴相 符。顯見上訴人並未徵得林禮宗等三人之同意,承受其等資格。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私 自承受林禮宗等三人之資格,冒名詐標會款,即無何矛盾。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在如原判決附表貳所 示之十一張支票,偽造龍建人及簡志勝二人名義之背書,一次持交林錫恭抵付會款, 除依憑上訴人自白外,尚有被害人龍建文之指訴,復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五號及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原判決據以論處該部分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而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 證人林錫恭因住居所不明,無法傳證及命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以 供調查,但該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自白,顯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謂有調查 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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