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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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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訴人 陳明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陳明男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二項)第一 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無犯罪 之意思,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改判罰金或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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