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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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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耀明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張康成等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耀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停車處並無禁止停止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且事 故現場因挖掘馬路結果,已無機車專用道之標誌或劃設,難期上訴人知該處係機車專 用道。㈡上訴人即使因一時尿急而暫時停車在機車專用道上,以當時馬路寬闊,視線 良好,上訴人又係緊靠人行道停車,其車左側為外車道之邊線,亦顯無妨害他車之通 行。㈢上訴人縱有將所駕半聯結車停在機車專用道上,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然上訴 人之車係在靜止狀態,現場馬路寬闊,視野良好,騎重機車之被害人張瑞美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又係無照駕駛,難期應變,致從後撞及上訴之車,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 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獨立原因,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無過失;被害人如有駕照,駕駛 經驗純熟,自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應變之可能,是上訴人停車之行為,於同 一條件下,換成被害人以外之人,即不必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依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惟按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 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寬二‧九公尺、長十三‧六公尺;勘驗筆錄記載:「經國路肇事 現場路面內車道寬三‧五四公尺,外車道與機車道邊線已經挖過路面,邊線已不存在 ,曳引車(指上訴人之車)停靠機車專用道上,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間有高出路面落 差十七公分」等情;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業經填補呈現路面深淺顏色不同之 情況。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體龐大,停車在肇事地點之機 車專用道上,雖該專用道邊線及標誌因道路施工而不存在,惟上訴人應可辨識該專用 道部分,其車所停之處係顯有妨害他車(機車)通行之處所,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判決 並說明,苟上訴人注意不違規停車,則被害人騎機車經該地,即不致撞及上訴人之車 而無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因 本件車禍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相同之認定,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未斟酌上訴人之車停放之 位置係在機車專用道上,所為上訴人無過失之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因予維持第一審判 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究竟原判決之上 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再為其不 知停車之處屬機車專用道及所停之處顯無妨害他車通行等事實上爭辯,且對自已之過 失不置一詞,而單論被害人之過失,進而主張「上訴人停車之行為,於同一條件之情 況下,換成被害人以外之人,即不必發生死亡之結果」,顯係以車禍發生時所不存在 之假設狀況,資為爭執因果關係之基礎,並未依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意旨,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論究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既 未依卷內資料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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