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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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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婦女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迷藥滲入西 瓜給予被害人曾姓女子食用,使其昏迷不能抗拒而脫其全身衣物加以猥褻之行為,辯 稱:伊與曾女談妥色情按摩條件後,相偕至賓舘,曾女自行脫衣,嗣後不知曾女為何 精神不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原審亦依被害人之指述,與傳訊證人即臨檢賓舘查獲 本案之警員廖信焜、黃世平及賓舘服務生吳○月之供述,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法,仍執陳詞,徒憑己見,空 言否認犯行並質疑被害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 無證據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難認具 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難以原判決未酌減,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法 醫師以調查案情,顯為法所不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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