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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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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 簡子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採證、認事及法 律適用,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僅稱:上訴人犯罪,請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諭知緩刑云云 ,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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