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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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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四六、一五四七三、一五四七四、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強劫強姦 李○倫未遂、強劫強姦呂○玉得逞,並劫取黃婉婷、黃荷婷之現金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以強劫犯意進入盜所,雖先強姦被害人,繼而劫取財物,固仍係犯強劫而強 姦罪,惟如侵入住宅,意欲強姦,其後另行起意劫財,是否係犯基本罪之強劫而結合 犯強姦罪,而得論以強劫而強姦罪,饒富研求餘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係認定上 訴人侵入李○倫宅,意欲強姦李女,多次未能插入,改喝令口交,迨其至浴室嘔吐, 上訴人始翻尋財物,劫取現金等情。得否逕認犯強劫強姦未遂罪,尚非無疑。㈡不法 取得金融卡後持至金融機構提款,尚犯詐欺取財罪,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被害人黃婉 婷在警訊中供稱上訴人取走金融卡,外出提款未領到錢,並辱罵伊姊妹云云(偵字第 一四六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在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一審卷第八十一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尚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恝置未理,亦有未合。以上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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