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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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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強盜及搶奪二罪分論併罰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 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 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即難謂於法無違。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於 警訊中業稱:「……許忠安不疑有他,被我騙到新豐鄉埔和村四四一號空屋後,我趁 四下無人,用我的腳絆倒許忠安,把許忠安壓制在地上致他不能反抗後,就強取走許 忠安身上新台幣壹萬二千元……」,而許忠安於警訊中亦稱「他把我踢倒然後壓下來 ,力量很大,使我反抗不了……」、「……把我踢倒強壓在地上後從口袋內搶走新台 幣壹萬貳仟元」,復於一審訊問時稱「……把我壓在地上……我被壓之後便不能動了 」等語,凡此俱與判斷被告所為,是否足致許忠安不能抗拒,至有關係,乃原審置此 卷內事證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即遽認被告係乘 人不及抗拒而搶奪之,進而與被告另犯之奪取楊金坤財物部分,依連續搶奪一罪,論 處罪刑,顯有違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後,關於檢察官請 求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三七號被告盜匪一 案,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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