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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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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證人高泉湧、蕭春貴多次結證,彼等趕到場時,被害人廖阿蘭之落地窗門鎖住玻 璃完整未有破損,原判決故意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高泉湧、蕭春貴未聽到 玻璃打破而不採信彼二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係 廖阿蘭及其子曾勇智居住兼經營天懋企業有限公司之門市部,如依少年林○隆、周毓 偉所述係以石頭打破,進入廖阿蘭臥房床舖點火,則該落地窗於失火後,消防人員趕 至現場時,應可由落地窗進入,但依高泉湧及消防隊小隊長涂清城供證,可知當時落 地窗前後門均鎖住,該破洞林○隆無法進出,則林○隆歷次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鄭文昌有否打電話,警察局有錄音,原審未予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 經少年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供認,復經廖阿蘭、曾勇智證述綦詳,承辦警員王世 政、張振義、潘義輝供稱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之筆錄均係依其自由意志供述而據 實記載,並無誘導或刑求情事。消防人員方茂益供證係「明火」引起之火災,涂清城 證稱抵達現場時落地窗左邊已有人打破一個洞,落地窗有四扇,櫥櫃與落地門之間尚 可行走。上訴人供承少年林○隆、鄭文昌、周毓偉拜伊為師學習乩童,且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與 伊之徒弟有縱火之犯意聯絡,伊徒弟係受誘導而作不實之陳述,為無足取,嗣鄭文昌 、周毓偉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亦非可信,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與實際情形不 符,仍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查取捨證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林○隆、周毓偉、鄭文昌翻供之前所陳述,以及廖阿蘭、曾勇智、 方茂益、涂清城之證言為可採,證人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為不可信,已說明其所 得心證之理由,係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既不背乎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採 證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鄭文昌供稱:奉師父甲○○之命,打一通 ○○○○○○○號電話,表明是警察,說你媽媽出車禍送榮總急救,趕快去看,目的 是要把屋內的引開才不會被火燒到,核與曾勇智所述接到電話,對方自稱係警察說廖 阿蘭發生車禍已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中,乃外出至醫院尋母未獲,返家發現已發生火 災云云相符,鄭文昌打電話之事實已清楚,原審不認為有調閱錄音帶之必要,而未向 警局調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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