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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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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訴人 林宏明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宏明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固記載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台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安泰銀行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實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一-㈢關於自訴人提供同一房地,同意上 訴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之設定文件上自訴人之印文,與本件 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自訴人之印文相同部分之論證,顯有證據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 云。並以其符合緩刑條件,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及安泰銀行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 謂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之情事。又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欄一-㈢關於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自訴人印文與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自訴人印文相同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論證為證據上理由矛盾,然究竟如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未 依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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