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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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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屏東 縣東港鎮○○路三西和高幹五右分支處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 二至四頁、十一至十五頁),即使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亦然。上訴主張其 肇事地點並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能注意及之,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跨車道行車是否不得已﹖ 是否可跨越車道﹖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而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調查審認。至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宣判前,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能 源管理法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宣判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未宣告緩刑,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見,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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