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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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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二已 說明市區道路禁行大貨車,係為保護大眾交通安全而設,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違 反保護他人之規定,難謂無疏失。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遠處就看到被害人魏聖壽 駕駛營業計程車,逆向行駛來車道,則上訴人自當儘速靠右行駛外車道,即可避免肇 事,乃上訴人仍駛進對向車道,足見上訴人閃躲不當,終肇禍端,原判決乃摒棄不採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被害人逆向駛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按即上訴人)僅係違規行駛,無肇事原因。」逕行認定上訴人顯 有過失,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按諸社會期待可罰性,其認定尚難 指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論述甚詳 ,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二說明:「被告供承肇事時天候 晴、路面寬闊、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但肇事時間係深夜一時許,理由二竟謂 肇事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暨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高雄市○○○路全 線禁止大貨車進入。」,理由內卻說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查該草衙一 路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依其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記載,已可 認為顯屬筆誤,此等瑕疵,尚不生影響於上訴人應負刑責及判決主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適合,自不 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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