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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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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駕GUR-七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道,由礁溪 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六號旁之礁溪高幹七號電線桿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於該市區道路○○○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二部機車在慢車道行進中不 得並行競駛且駕駛機車應專心注意路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簡志宏(亦疏未 注意)騎乘GTS-六一五號重機車二人併排並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 (其中上訴人靠近快車道而被害人在慢車道外側),又二人在騎乘中聊天,亦未全心 注意行車,突而有同向不詳姓名者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而不 慎撞及上訴人機車後部,致上訴人人車失控擦撞被害人,其二人均人車摔落路旁草欉 中,被害人因而頭部挫傷腦出血,經送往宜蘭市省立宜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三 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曾上訴於原審法院外 ,檢察官亦曾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及採信上訴人所供係第三 人駕車先撞及伊,伊再撞及被害人之說詞,採證有違誤云云,此有原審卷內所附檢察 官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乃原判決當事人欄竟僅列被告甲○○為上訴人, 而漏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書所指摘各節,亦全未論及。 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難謂無違誤。雖原審於判決後之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之規定,裁定將原判決上開漏載部分更正為:「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理由欄第四項第六行漏載『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 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等字」。按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示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本件原判決係對檢察官上訴 部分未予審判,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且其將原判決所未記載應予審判之事 項,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補充,亦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謂適法。是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仍不因其嗣後之裁定更正而得以補正。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如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依 證人王彥尊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機車確係受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再擦撞被害 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衝至草欉而使被害人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㈦)。 然卷查王彥尊於原審證稱:「二台機車(指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車尾均有受 損,外殼也有受損。」「甲○○的機車(刮地痕較長)」、「甲○○倒在電線桿旁, 死者機車已衝到草欉中」、「(在現場有無看到死者機車刮地痕的起點有無機車的碎 片)沒有。」「(當時)甲○○尚未昏迷,我問他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他說被一部 白色自小客車撞到後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微 論其證言對上訴人之機車被自小客車撞及後,是否有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有任 何之供述,是否得採為上訴人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證明,仍有待究明。且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車禍現場在由礁溪往頭城方向之宜蘭縣頭 城鎮○○路○○道上,有二條機車刮地痕,一短一長,短者靠近快車道,起點在前, 長一‧四公尺;長者起點在後,在短者之右側較接近慢車道外側路邊,長三十五公尺 ,由慢車道中央直線斜向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兩者幾乎近於平行,並未有交叉或重 疊之情形(見相字卷第四頁)等情以觀,如王彥尊所供,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較長之 說詞無訛,則肇事當時兩車併行之位置,究竟上訴人之機車係在慢車道左側靠近快車 道處,抑係在慢車道中央靠近外側路邊處,已非無疑義,如係在慢車道中央靠近外側 ,則被害人之機車似應在其左邊近快車道處;如上訴人之機車先被自小客車撞及失控 後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傾倒刮地,上訴人之機車再傾倒刮地 ,兩車之刮地痕又幾乎近於平行,而無交叉或重疊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 直線斜向右前方衝往路旁之電線桿,又如何能擦撞及在其左邊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均 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依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被撞後失控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有過失責任云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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