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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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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之事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與楊玉麟、彭福欽、蘇萬益均明知傾倒廢土之位置,係桃園縣境南崁 溪行水區內之河床,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㈢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 文。尚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鑑益,是否亦犯本件違反水利法之罪,既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審理事實之法院未調查審認呂鑑益是否犯罪,於法並無不合。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履勘現場,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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